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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2/14 17:42:54 浏览:7 栏目: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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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3233号
原告:李某1,女,汉族,1974年8月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宗潜,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李某3,男,汉族,1968年7月4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呈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宗潜,被告李某2、李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凤两份遗嘱(有关庄上老房子2014年4月5日的《决定》、有关沙上新房子2014年4月1日《声明》)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庄上老房子)房屋拆迁款33294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2返还所占黄金手镯的价值6563.52元;4.本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父亲李某11与母亲王某凤育有两子一女,即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2,长女李某1。父母自2006年起正常随原告生活,父亲去世三年前在外单独租房请护工照看,母亲患癌以后一直住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照顾。父母去世之后遗产有两处,分别为:1.登记在爷爷李增寿名下的庄上的老房子,用地面积110.5平方米,前为李扣生,后为李安林,西为王大春。2017年,两被告隐瞒原告偷偷拆迁该房,拆迁利益为柏润花园一套130平方米的置换房产和拆迁款82948元,上述利益全部为李某2侵占。2.登记在父亲李某11名下的沙上新房子,用地面积252.1平方米,前为夏月根,后为徐某。2020年1月,两被告再次隐瞒被告拆迁该房,拆迁款65.5万元全部为李某2侵占。李某2所提供的母亲王某凤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声明》及于4月5日的《决定》,均是李某2所提供的书面材料,不符合代书遗嘱代书者必须是见证人之一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代书遗嘱,亦不是自书遗嘱。且《决定》出具系李某2胁迫欺诈母亲王某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父亲李某11在该《决定》上签字之时,已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行为应为无效,而李某1之所以在该份《决定》上签字是因为母亲王某凤知道李某1与李某2不和,李某1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可能遭遇麻烦,李某3为长子,李某2可能听他的,故相关房产手续由李某3办理,相关拆迁利益李某3与李某1共同享有或者全部由李某1享有。李某3也再三表示拆迁利益全部由李某1所得,叫母亲王某凤放心。而母亲王某凤在2014年4月5日立下口头遗嘱,并由李某3保存该份遗嘱的视频,该口头遗嘱作出之时,除了三兄妹在场外,舅舅李某4、江某也在场。母亲在该口头遗嘱中表示沙上新房子给李某2,庄上老房子给李某1和李某3,李某3条件好,若不要,就全部给李某1。李某3当即表态给李某1。母亲立下口头遗嘱录下视频后,李某2拿出事先打印好的打印材料《决定》并带头签下自己的名字,说他只同意房子给李某3,将来李某3办理房产拆迁他才会全力配合,理由是农村没得哪家姑娘出嫁后再回娘家拿房产的。随后,在李某2的欺诈下,母亲及在场众人均签下自己的姓名,故李某1在该《决定》上的签字是受欺诈所为,并非真实意思。综上,《声明》与《决定》既不是自书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要件,故上述两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父母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名当事人各得三分之一,而非李某2在原告不知情之时,擅自处分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现两处房产均被拆迁,李某3多次承诺原告其份额全部属于原告,但他又向李某2出具虚假委托,帮助李某2将两套房产全部拆迁利益占为己有。至于两被告如何分遗产原告不得而知,故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拆迁利益。无论单纯就庄上老房子的现实价值还是法定继承而言,原告遗产继承份额都远远超过120万元。念在兄妹情分,原告仅主张庄上老房子于2015年的拆迁款,应该是于情于理于法,仁至义尽。另,母亲王某凤去世之时,遗留的金首饰应归原告所有,李某2侵占该金首饰,不合情理,应予返还。
被告李某2、李某3辩称:1.原告说遗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的沙上房子属于被告李某2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3.原告所诉的庄上老房子属于被告李某3的个人财产,此后赠与给李某2是李某3的自愿行为与原告无关;4.关于被告所诉的黄金手镯,两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得到该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某1提交的其与李某3的电子邮件往来,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也仅仅表示李某3仅有赠与的意向,仍应当以最终的书面赠与手续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与李某3出具的书面赠与协议不一致,现李某3对于邮件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李某1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于李某1提交的护工的电话录音,因相关人员未出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李某1提供的购买首饰的《销货单》、购买老人护具、结欠银行贷款的截图等,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11(已故)与王某凤(已故)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2、长女李某1。
2014年4月1日,王某凤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西河边的房子(前:夏月根;后:徐某)已于18年前分家给了李某2夫妇。此房产仅属于李某2夫妇,没有李某3、李某1的份。特此声明。王某凤签字确认,江某、李某5、李某6、李某7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
2014年4月5日,王某凤出具一份《关于老房子产权处理的决定》,内容为:庄上的老房子(前:李扣生;后:李安林;西:王大春),现决定给李某3,此房产仅属于李某3。李某11、王某凤签字确认;江某、李某5作为见证人签字的确认。李某2、李某3、李某1在手书“我没有异议”字体的下方签字确认。
2014年4月20日,李某3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李某3房屋(前:李扣生;后:李安林)座落于,特委托我弟弟李某2代为办理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代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代为领取拆迁房屋的补偿及办理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一切事宜。
2016年6月12日,盐城市房屋鉴定中心就案涉庄上房子出具一份房屋危险性《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主屋为局部危房,需进行维修、加固。后李某2对于庄上老房子进行了维修。
2017年3月1日,李某2与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合计332948元,其中宅基地补偿为100000元。
2017年5月19日,李某2被安置一处130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价为264853.36元。
2019年5月14日,李某3、李某2、李某1在明城锦江酒店发生纠纷。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新都派出所民警出警了解到三兄妹系因家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经民警调解,李某2、李某3现场向李某1支付5000元作为其手机损坏的赔偿。李某1对此赔偿表示认可。
同日,李某3手书一份《关于庄上房子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庄上老房子所有权赠与李某1,并授权李某1办理所有手续,追回产权以及补偿金。后李某3又手书一份《作废申请的声明》,内容为:今天是2019年5月14日,几个小时前写了《关于庄上房子的声明》,主要原因是李某1在酒店以自杀相威胁,出于人命关天的原因。刚刚几分钟前,看到2014年4月5日的一份“关于老房子产权处理的决定”,看到了父母遗嘱的真实内容,不是归李某3和李某1所有,产权仅属于李某3。考虑到李某1看到这份文件后心情平缓,我已经将原件要回,李某1拍照存档。鉴于此,几个小时前签署的声明作废,特此记录。李某3在声明人处签字确认;江某、李某5在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李某3手书一份《关于庄上房产赠送声明》,内容为:本人李某3自愿将父母遗嘱中给我的庄上房产赠送李某2(我的弟弟),本人对当地的办理政策及流程不清楚,希望一切符合法律手续。李某3在赠送人处签字确认,江某、李某5在证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5月22日,李某1因对父母遗留财产分配异议,与李某2、李某3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苏0991民初973号。在本院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4、李某8出庭作证陈述××××年××月,李某1父母与村上队长、会计、李某4、李某8举办了分家仪式,将西河上房子分给李某2结婚。
2019年7月17日,李某9、李某5、李某10、李某8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盐城市城南新区住宅房一套。(前:夏日跟;后:徐某)于1996年十月中旬由李某11、王某凤夫妇分给其二儿李某2夫妇。当时由李某9队长主持分家,会计陈某(已故)、舅舅李某5、家族李某10、李某8等在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后本院对(2019)苏0991民初973号案件多次调解,李某3、李某2希望李某1撤回起诉。经本院多次沟通协调,李某1于2020年1月19日同意撤回起诉,与李某3、李某2私下再次协商沟通。然李某3、李某2、李某1三兄妹最终仍协商未果,李某1遂于2020年12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某凤于2014年5月3日去世;李某11于2015年7月10日去世。李某3、李某1的户口均已从伍佑街道三星村迁出。此外,根据李某1提供的李某112013年7月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李某11患有阿尔兹海默症。案涉庄上老房子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李某11父亲李增寿名下。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李某2于××××年结婚,1996年之时父母主持分家。庄上老房子在拆迁之前已空置多年无人居住。庭审中,李某2认可庄上老房子拆迁了三十几万元,置换了一套安置房,该安置房系其占有使用,房产证办的是他的名字。
另,李某1提供了2019年5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李某3、李某1、李某2、江某在明城锦江酒店的谈话录音,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录音内容本院摘录如下:李某3在录音中陈述“在最终的遗嘱稿上你没有”;“我回去就给你把这个遗嘱稿遗嘱视频找出来”。李某1陈述“妈妈是在三院当时立的个口头遗嘱,李某3全程录的视频,李某3现在承诺说的马上家去找这个视频,这个妈妈说的,沙上房子把你李某2,庄上的房子把我跟李某3,李某3不要就把我”。李某2陈述“沙上房子是任何人没有权利处理的,这个房子本来就属于我的,妈妈只有一套房子是庄上的,他这个已经临终前已经作了遗产分配。”李某2“这个遗嘱上面是一清二白,舅爷爷包括几个姨娘姑子都在场,都有签字”。李某1问“视频和签字件,哪个在前?”李某2答“一起,都有的,这个遗嘱的时候,妈妈签字,李某3录了。”另,从录音内容中可知,江某对于其在《关于老房子产权处理的决定》上签字及在场与否均已记不清楚。
本案庭审中,李某2陈述《关于老房子产权处理的决定》该份材料系其打印,后由两个舅舅江某、李某5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4月1日《声明》的效力问题。该《声明》的主要内容系对西河边的房子即沙上的房子在18年前分家给李某2夫妇的事实确认,其在法律性质上并非遗嘱,而系一份书面证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李某11、王某凤在××××年××月进行分家,只是李某1对于西河边的房子是否归属于李某2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从传统的风俗习惯而言,父母主持分家是同一家庭里为儿子分家。本案中,分家之时,李某2已结婚两年,父母将家中房产分给儿子单过,是符合农村风俗习惯的。李某5、李某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能够佐证这一事实。且从李某1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知,李某1陈述母亲是将西河边的房子给李某2的。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西河边的房子在1996年分给李某2具有事实依据,《声明》仅是对这一法律事实的再次确认,而非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李某1主张该《声明》系遗嘱性质,并要求确认无效,与该《声明》的法律性质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4月5日《关于老房子产权处理的决定》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上述《关于老房子产权处理的决定》系在王某凤生前一个月形成,且系一份打印件,应为打印遗嘱。然庭审中李某2陈述该份打印件系由李某2打印形成,并非由母亲王某凤自行制作。而李某2作为继承人打印制作上述材料,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我国民法典强调打印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目的就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两位见证人其中一位对于自己是否在现场及签字,均已记不清楚。即相关见证人并无法证明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王某凤的真实意思。再加之,上述打印件系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继承人制作形成,故《关于老房子产权处理的决定》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由此,李某3对于争议老庄上的房子并无处分权,关于老庄上房产的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中含有10万元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由于李某3、李某1的户口早已迁出,故其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应利益,故对于该笔10万元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另,考虑到李某2对于老庄上的房子的进行了维修,其虽主张花费七八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维修的相关费用为1万元,对于该笔费用亦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临时安置补助、提前搬迁、腾空让房的补偿费用,由于案涉老庄上房子已多年空置,拆迁之前李某2、李某3、李某1均未实际居住,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补偿费用就由三位继承人平均分割。由此,李某1应享有的拆迁补偿金为74316元。[计算方式:(332948-100000-10000)/3]。鉴于上述老庄上房子的拆迁利益由李某2实际占有,对于上述款项,本院认定由李某2直接返还,李某3不再负有返还责任。李某1还主张李某2返还黄金手镯的价值6563.52元,但李某1并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某1虽称母亲王某凤有口头遗嘱,并有录音录像为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3虽提供了母亲王某凤的录音录像,但并非是母亲王某凤口头遗嘱的相关录音录像,李某3虽然陈述回去找找遗嘱录音录像,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某1主张的口头遗嘱录音录像资料存在,故应由李某1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此,李某1主张口头遗嘱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某1的其他诉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落款为“母亲:王伶凤”《关于老房子产权处理的决定》的打印遗嘱无效;
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拆迁款7431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1300元,被告李某2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呈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丹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