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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福与张银富、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6/26 13:57:20 浏览:57 栏目: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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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再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广福,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晶,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刘广福之子,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露,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银富,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桂兰,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广福因与被申请人张银富、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9)苏民监4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晶、吴晨露,被申请人张银富及其与被申请人周桂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福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遗漏了刘广福提交的主要证据。①二审第一次听证时,刘广福提交了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242号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张银富、被告刘广福)2017年2月15日的开庭笔录,可以证明张银富承认为刘广福代收房租,案涉条据不是借条,仅是用于双方结账的结账凭证。因此,2012年7月16日张银富向刘广福转交的存单是支付的代收房租款,不是归还借款,无需刘广福另行举证。②二审第二次听证时,刘广福提交了一份与张银富出示的同银行同账号的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其中载明张银富向刘广福支付的是101556.23元。10万元是存单本金,1556.23元是该存单的半年利息。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张银富向刘广福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合常规,证明该10万元存单用途是其他的往来款,并不是归还借款。2.二审程序违法。①二审对本案适用的是听证程序,未适用二审开庭程序。剥夺了刘广福依法享有的开庭审理之相关权利。②二审听证期间,刘广福书面申请依法调取张银富2011—2017年在中国银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多次银行交易行为。二审第二次听证中,法庭出示了张银富2015—2017年中国银行交易记录,避开了2011一2014年的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二审未按照刘广福的申请调取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出现颠覆性错误,程序违法。3.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张银富提交一份礼仪存单复印件,主张用途为归还借款,但未能举证,二审却将此存单的具体用途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刘广福。刘广福提交了若干证据,证明该存单的用途是张银富为刘广福代收的房租款,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4.二审判决在证据分析和归纳事实时,出现若干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二审判决后,刘广福获得了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和二审判决。刘广福查阅了银行礼仪存单的档案,发现张银富举证的2012年礼仪存单不是张银富交给刘广福的存单,张银富交给刘广福的存单实际是2011年礼仪存单。2016年11月23日,在警方执法记录仪面前,张银富承认没有偿还15.8万元,刘广福找到了执法记录仪。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刘广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银富、周桂兰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本案举证责任在刘广福,二审判决明确如果刘广福认为与张银富之间还有其他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未剥夺刘广福的权利,刘广福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刘广福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宁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银富、周桂兰偿还借款15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张银富、周桂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张银富向刘广福借款1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广福房住弗现金人民币拾伍万捌仟元整”。张银富、周桂兰系夫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张银富、周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16日,刘广福收取张银富的中国银行无折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银富向刘广福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张银富于2012年7月16日向刘广福转账支付100000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目的并无特别约定,刘广福认为该款系支付房租费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故对张银富主张该款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张银富主张在2012年3月偿还现金5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刘广福要求张银富偿还借款及利息,对该诉讼请求中58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0.5%计算,自刘广福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张银富、周桂兰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张银富、周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广福要求周桂兰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该院作出(2017)苏09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一)张银富、周桂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广福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刘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680元,由刘广福负担2000元,张银富、周桂兰负担1680元。
刘广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该判决第二项,判令二被上诉人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3.一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刘广福提交了张银富出具的房租费收条8份、张银富于2009年12月2日、2013年7月15日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款3万元、5万元、8万元的存款凭条各一份、张银富5万元、8万元存单在银行取款销户凭证各一份及刘广福持张银富8万元存单办理取款的存单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银富与刘广福之间存在代收租金关系,刘广福支取的张银富的10万元存单并非还款,而是张银富代刘广福收取房屋租金,除该10万元外张银富还曾通过类似方式向刘广福交付房屋租金。张银富、周桂兰质证认为,张银富对外出具的收条是自己收取的租金,与刘广福无关;刘广福持有的存单及办理的取款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刘广福另申请证人周某,4、刘某,4出庭作证,周某,4陈述,2016年9月13日其和刘广福等到扬州张银富家就两家纠纷去调解,当时大姐夫即被上诉人张银富说15.8万元借款没有还过;刘某,4陈述,2017年8月4日,刘广福请其和张银富办五间门市的事情,大家在张银富家里吃饭,张银富讲他在仪征买房借15.8万元没还,迟早要还。张银富、周桂兰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与刘广福之间存在亲戚关系,证言不属实。刘广福另提交了录音及录像U盘一份,拟证实在向张银富主张权利过程中,张银富认可差欠借款。二审法院对刘广福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审核后认为,张银富对外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实系代刘广福收取房租,存款凭条及存单利息清单虽能证实张银富另向刘广福支付款项,但尚不足以证实刘广福支取的案涉10万元存单亦是张银富向其支付的其他往来账目;两证人均与刘广福存在亲戚关系,相关陈述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可信度不高;录音、录像中张银富并无认可差欠借款的陈述。刘广福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2年7月16日收取的10万元实际是张银富支付的代为收取的房租费。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张银富已支付的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还款的问题。经查,案涉15.8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后,刘广福于2012年7月16日收取了张银富无折转账10万元。张银富主张该款系偿还案涉借款,刘广福则主张其与张银富之间另存在委托代收房租费的关系,该款是张银富支付的代为收取的房租费。现双方就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收房租费关系及是否基于委托关系张银富需支付给刘广福款项存在争议。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的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出借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银富在支付10万元时双方对于支付目的存在特别约定,现刘广福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收取该10万元时张银富另差欠其债务(代收的房租费)且该债务的受偿顺序优先于案涉借款,故刘广福主张该10万元系张银富偿还代收的房租费依据不足。在刘广福主张的与张银富之间其他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广福已收取的10万元应冲抵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刘广福如有证据证实张银富尚欠其代为收取的房租费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刘广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在阜宁县法院受理的张银富诉刘广福父子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张银富否认本案所涉条据是借条,主张该条据是双方结账的结账凭证,张银富将收取的房屋租赁款冲抵了刘广福对房屋的投入成本105万元。本案一审庭审时,张银富答辩承认借款是事实,但主张钱已经还清,其中一笔还款是案涉的张银富名下的10万元的礼仪存单。
2.在阜宁县法院受理的张银富父子与刘广福父子排除妨害纠纷暨确认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中,双方的共同亲戚周成年、周某,4、李杏春到庭作证,双方的共同岳父周文如亦在另案中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为刘广福所有,刘广福以张银富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并使用房屋经营,张银富系刘广福请来帮忙的,张银富代收房屋租金并全额转交刘广福。
3.张银富在2011年年底办理了10万元的2011年礼仪存单,起息日为2012年1月1日,期限3个月,后将该存单交给刘广福,刘广福于2012年7月16日将存单利息1556.23元部分提取,将余款100000.1元继续以张银富名义留在账上,并重新以张银富名义办理了案涉2012年礼仪存单,后将本金100000.1元及新生利息14.58元全部转入刘广福银行账户。
4.二审时,周某,4出庭作证,称张银富在家人调解时承认没有还过15.8万元。在刘广福提交二审法院的家庭会议录音材料中,张银富称“刘某,4在我家里提到十五万八这个钱,他说他不要了”。在刘广福提交的张银富与岳父周文如的对话录音材料中,张银富称“他拿一个条子,就是我打给他的,房租费的条子。张铜生当年买房子差15万八千块钱,就是房租费我收了,我就没给他。我说这样子,你说拿这个条子呢,差你钱呢,你到法院起诉。法院说的叫我给钱,我照给钱。”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7月16日张银富向刘广福支付的10万存单是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向刘广福交纳代收的房租?
本院再审认为:
1.对于案涉借条是否能反映张银富向刘广福借款15.8万元的事实,在同时期的张银富诉刘广福父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张银富否认案涉条据是借条,主张该条据是双方结账的结账凭证,张银富将收取的房屋租赁款冲抵刘广福对房屋的投入成本105万元。本案中,张银富一审答辩时承认借款是事实,但主张钱已经还清,其中一笔还款是案涉的张银富名下的10万元的礼仪存单。据此,一、二审均认定张银富向刘广福借款15.8万元,并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案涉借条,并无不当。
2.在张银富父子与刘广福父子排除妨害纠纷暨确认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中,双方的共同亲戚及长辈均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为刘广福所有,张银富代收房屋租金并全额转交刘广福。张银富在本案中亦认可其为刘广福代收房屋租金的事实。案涉借条上载明的“房住弗”意即房租费,刘广福并未另行再向张银富现实交付借款,而是由张银富将代为收取的房租15.8万元不再交给刘广福,直接作为刘广福出借的借款。
3.张银富将名下的10万元的礼仪存单交刘广福时,双方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存单项下的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还是向刘广福转交代收的房屋租金。张银富称,其已偿还借款15.8万元,其中5.8万元系现金,另10万元还款系该礼仪存单。案涉借条无利息约定,而礼仪存单项下的利息实际均由刘广福取得。根据张银富的陈述,其还款共15.8万元,其中5.8万元系现金,另10万元还款系该礼仪存单。根据现有证据,该礼仪存单的利息1556.23元一并由刘广福领取。设若张银富的陈述属实,因双方系亲戚间借款,并无利息约定,则张银富还款已超出借款金额。
4.本案二审中,刘广福提交了张银富于2009年12月2日、2013年7月15日在银行办理存款3万元、5万元、8万元的存款凭条、张银富5万元、8万元存单在银行取款销户凭证及刘广福持张银富8万元存单办理取款的存单利息清单复印件,能够证明张银富存在着以存单向刘广福转交代收租金的交易模式。因为租金属刘广福所有,故租金存入银行后,存单上的利息亦一并由刘广福享有。张银富称刘广福持有的存单及办理的取款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但未能举证说明双方之间除代收租金之外,究竟还存在何种其他往来,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5.结合双方共同亲戚周某,4的证词、刘广福提交的张银富与双方共同的岳父的对话录音及张银富在历次诉讼中的表现(张银富先主张未借款,借条是双方结账产生,后又承认借款,但主张已还清,对刘广福还持有其名下其他存单并办理取款无法解释,主张房屋是其所有,但遭到家里亲戚的一致否认,且无证据证明其曾对建房出资),本案应认定案涉张银富名下的10万元的礼仪存单项下的款项系张银富转交的房屋租金,并非还款。
本案一、二审将存单用途是支付代收房租款还是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广福错误,刘广福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一、二审判决对张银富是否以现金方式还款58000元及张银富、周桂兰是否应当支付自刘广福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5303号民事判决及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张银富、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广福借款15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680元,由张银富、周桂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张银富、周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孔 萍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