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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永松与射阳宏瑞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6/26 14:12:43 浏览:28 栏目: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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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1402号
原告:夏永松,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射阳宏瑞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高新科技创业园北三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群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大崔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嵇维武,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实习),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永松与被告射阳宏瑞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第三人江苏群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松、第三人群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宗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宏瑞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承担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宏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群富公司应被告的要求,连续向被告提供油漆等产品,截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2000元。我和第三人也存在经济往来。2019年8月12日,第三人在征得我的同意后,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书》,后因该邮寄凭证遗失,第三人再次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书》,现该邮件已由被告签收。请求判如前请。
宏瑞公司未作答辩,其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2017年底,群富公司派业务员孙某来我公司商谈买卖油漆等事宜,由于孙某此前一直为我公司提供原料,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相关事宜。截至2019年1月11日,双方对历次送货数量进行了核对,累计货款52000元。孙某在期间收取了我公司的承兑1万元。由于孙某在2018年下半年所送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孙某同意在货款中扣减16000元。因油漆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销售的产品给客户造成损失,客户扣减了我公司的货款十几万元,另使我公司的市场影响力、信誉度等均受到损害,故我公司不同意孙某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另孙某是实际经营人,与夏永松是夫妻关系,群富公司实质是为孙某开具发票的。
第三人群富公司述称,夏永松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事实部分我们认可。至于其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孙某与原告夏永松是夫妻关系。孙某从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1月,先后多次向宏瑞公司出售油漆等商品。2019年1月1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宏瑞公司认可货款总价为52000元。在此期间,孙某收取货款1万元,群富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向宏瑞公司出具了4万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后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孙某在2020年1月5日同意在总货款中扣减16000元,并在货款清单上注明“因为质量问题,此单结账为扣除16000元,已收1万元,剩余27000元。”2020年7月25日,群富公司向宏瑞公司发出债权转让书,言明将5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夏永松。后夏永松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宏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在2018年11月25日与昌邑金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的原因,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宏瑞公司(甲方)出售给昌邑金艳纺织有限公司(乙方)GA225整经机3台套,由于整经机设备外部由其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在生产过程中设备外部沾满飞绒,无法清理严重影响了乙方产品质量。经双方确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5万元,经双方协商各承担一半损失,即2.5万元。此笔损失在总货款中扣除。”质证时,夏永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21年4月6日,本院对夏永松、孙某进行了谈话。孙某陈述,其不是群富公司的员工,案涉买卖合同是其个人与宏瑞公司签订的,总货款是52000元,由于宏瑞公司一直不支付货款,并提出质量问题,其无奈同意扣减16000元货款;另清单是2019年做的,其此后又向宏瑞公司提供了一批货,双方约定货款时1000元,其于2020年1月5日在清单上签字时,双方都同意剩余货款是27000元;其同意夏永松向宏瑞公司主张债权。夏永松对孙某的陈述表示认可,并表示其现在不再以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而以其是案涉债权的共同权利人向宏瑞公司主张债权。群富公司对孙某、夏永松陈述的内容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1.孙某与宏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某明确表示同意夏永松向宏瑞公司主张债权,该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保护。宏瑞公司在夏永松作出主张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2.由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该纠葛已于2020年1月5日进行了协商处理,孙某同意扣减16000元货款。宏瑞公司对孙某的该意见未提异议。现宏瑞公司再次提出因质量问题,而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3.孙某于2020年1月5日在货款清单上明确注明“因为质量问题,此单结账为扣除16000元,已收1万元,剩余27000元。”由于该清单的总货款是52000元,在收取1万元、扣减16000元后,剩余货款应当是26000元。孙某提出此后又供货1000元,所以剩余货款是27000元。由于孙某明确注明该结算是“此单”的账目,应当认定此外的往来不在该货款中,且孙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剩余货款总数为2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宏瑞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永松支付货款260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以26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永松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夏永松负担168元,被告射阳宏瑞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妩奕
书 记 员 万庚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已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