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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成与夏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6/26 14:16:22 浏览:62 栏目: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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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番,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健,江苏善合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黄成因与被上诉人夏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成对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番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黄成曾向夏番出具了借条以及承诺书,但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黄成与夏番的丈夫郑某是要好的同学关系,夏番得知盐城市车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钱某需转让其股权,黄成与钱某熟悉,就请黄成作为中间人从中撮合,达成协议,由于夏番是公务员,不便做显名股东,遂让黄成为其代持。夏番的所有股权转让款中有18万元直接转给钱某,另2万元通过黄成再转给钱某。由于夏番夫妻发生矛盾,夏番想退股并要回其股权转让款,遂要求黄成出具借条,黄成就违背事实随便出具了借条,想以此劝说他们夫妻和好,且黄成打借条的时间是2018年10月,与借条上落款的时间完全不一致,与夏番向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也不一致。因此该借条根本不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2019年3月,黄成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无奈出具了承诺书。黄成从未收到夏番的20万元借款,其支付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2万元通过黄成又支付给了钱某。
夏番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成亲笔书写的借条与还款承诺,分别在2018年与2019年,两次的书写不可能是逼迫的,借条与还款承诺足以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所谓股权事实是登记在黄成的名下,夏番只是依照黄成的指令代为汇款给钱某,无任何证据表明是夏番委托黄成购买、代持股份。2.黄成以同学、朋友郑某的证词证明系该款是购买的所谓股份,与其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存在根本矛盾。郑某与夏番正处于离婚诉讼中,关系相当恶劣,该证人证言与夏番、黄成分别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股权约定、股权登记、股东利益分配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为借条以及还款承诺这一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夏番向一审起诉时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万为本金,从2019年9月20日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被告黄成向原告夏番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夏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黄成2018.2.28”该借条上附有被告黄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3月19日,被告黄成向原告夏番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黄成借到夏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因目前无法一次性偿还夏番贰拾万元整现金,故本人作此承诺如下,于201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夏番贰拾万元人民币整。如到期不还,我黄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黄成2019年3月19日”2018年2月26日,原告夏番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成交付了2万元。关于18万元借款,原告当庭陈述在被告办公室通过一个POS机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被告黄成出具案外人吴某和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3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黄成正在江苏省盐城技师学院综合楼1106室办公室(技能鉴定中心)办公,突然闯进二男二女,其中一青年男子佩戴粗金项链,臂有纹身,着奇装异服,疑似黑社会人员。进来后说是找黄成要钱,直接冲向黄成并拉住其衣领,使劲朝门外拽。见此情景,我极力劝阻,对方两男子对我污言秽语,双手用力拍打桌面,乱扔我桌上的书本材料,还要动手打人。此事惊动整个楼层,其他部门同事陆续赶来,大家一起劝阻,对方才停止吵闹。为了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黄成被迫与来人离开单位处理此事。以上陈述,情况属实。陈述人:吴某见证人:于某2019年11月20日”。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且说明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有利害关系也未到庭,故不予认可。
被告黄成申请证人郑某和钱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当庭陈述:“我与原告是夫妻,与被告是同学。当时被告和几个人合伙有一个厂,在聚亨路上的快速理赔中心里的一个修理厂,修理厂有几个股东,有两个股东要退股,一个姓钱,一个叫陈音,大概在2018年初,当时我和原告谈到这个事情,原告想入股,我劝原告不要入,原告非要入股,我没有出一分钱,最终入了20万小钱的股,12%的股,在黄成办公室刷了POS机给小钱,小钱和原告不认识,因为原告是公务员身份,让黄成代持股份,就是我和被告口头约定的,我们没有办理书面手续,因为我们玩了20多年了。后原告想要弄个手续,毕竟20万了,黄成也同意的,后我和原告在2018年5月份、6月份有了矛盾,后来就拖下来没弄手续,后来其它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时和被告说弄一个股权变更手续,但是最终没有弄。开庭前几天,被告一共打了三个条子给原告,第一个是2018年7、8月份的时候,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第二个条子改了日期,变成2018年2月28日,身份证复印在借条上,第三个条子就是到被告单位闹得,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黄成申请证人钱某出庭,证人钱某当庭陈述:“我与被告是朋友,与原告老公以前就认识,与原告认识是在POS机刷钱给我的时候。我当时在车联公司的股份要转让,我的股份是12%,被告说其朋友想要,后来我同意,我和被告签了股份转让协议,签协议的第二天,在被告办公室,原告本人拿卡刷POS机刷了18万给我,我在公司建厂时扩建股东每个人按股分摊,我分摊了15万,所以股份虽然是20万,但是实际算上前期投资是35万,另外的15万当时黄成说年底给我,但是黄成没给我,给我打了15万借条。整个过程我都是和被告办理的手续,没有和原告办理任何手续。我知道是卖给原告的,但是我只认被告。原告没有跟我谈过股权转让,我就是直接与被告谈。”证人钱某的陈述为:“我当时在车联公司的股份要转让,我的股份是12%,被告说其朋友想要,后来我同意,我和被告签了股份转让协议,签协议的第二天,在被告办公室,原告本人拿卡刷POS机刷了18万给我,我在公司建厂时扩建股东每个人按股分摊,我分摊了15万,所以股份虽然是20万,但是实际算上前期投资是35万,另外的15万当时黄成说年底给我,但是黄成没给我,给我打了15万借条。整个过程我都是和被告办理的手续,没有和原告办理任何手续。我知道是卖给原告的,但是我只认被告。”原告认为,证人郑某与原告正在因为离婚问题闹矛盾,郑某与被告又是同学,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钱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有购买其股份的要求,且钱某也是被告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除上述证人证言外,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其购买股份的事实,且被告当庭陈述案涉的股份在其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交了转账记录、借条以及承诺还款的承诺书等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款项的交付予以认可,对借条及承诺书由其出具也予以认可,故认为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双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构成。被告抗辩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由被告代持股份,其提请了证人出庭,而证人郑某系被告同学且与原告是正在闹矛盾的夫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钱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持股份的事实。被告认可案涉股份一直在其名下,但其却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名下的股份系替原告代持,故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系代持股份往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本案本金及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黄成向原告夏番借款20万元,并书面承诺在201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其应按约归还上述借款。现因其逾期未归还借款致矛盾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到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黄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黄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明确表示收到夏番的出借款,只是陈述“收到2万元,但这钱是夏番购买钱某股份的定金,后将2万元全部支付给钱某,另外18万元系夏番通过POS机刷给钱某的”。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原告当庭陈述在被告办公室通过一个POS机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夏番为证明与黄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要提交了黄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黄成抗辩则认为双方系代持股权关系,为反驳夏番的主张,也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反证。综观全案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而非股权纠纷。首先,借条、承诺书本身作为书证,具有客观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系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或相关书证的形成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出具相关债权凭证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即使如黄成所述出具借条、承诺之前存在“代持”股份的关系,但事后双方亦已通过合意行为转化为民间借贷,变更了之前的关系。其次,案涉款项亦是在当事人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夏番向他人完成的交付,黄成否认款项未实际交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亦与其此后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行为目的、效果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本案中,黄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夏番举示证据的证明力,黄成须承担双方争议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黄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个别事实欠当,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林洪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