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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德林与丁海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2/7/23 16:42:50 浏览:17 栏目: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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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5139号
原告:宗德林,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海全,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俊,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德林与被告丁海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宗潜,被告丁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俊,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4556.14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丁海全饮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海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海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酒精含量测试的相关检测报告。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仍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了10000元,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80元,误工费认可6个月、每月1830元/月,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丁海全饮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西灶村三组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边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宗德林发生碰撞,致宗德林受伤、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海全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9年3月8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德林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宗德林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治疗,合计住院23天,于2019年2月26日出院。2019年3月14日,原告宗德林就已支出的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苏0982民初15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公司支付原告宗德林医疗费10000元等等。该次诉讼后,原告宗德林又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继续治疗,合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259.44元。
2020年11月28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因被鉴定人宗德林自愿放弃伤残等级的鉴定,故其伤残等级不予评定”、“被鉴定人宗德林伤后需给予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90日,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等等,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宗德林因损失未全部获赔偿,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3月8日,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唐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宗德林十多年一直在外打工等等。2020年7月18日,昆山市张浦镇雷神配件商行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42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等等。
审理中,原告宗德林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500元、保全费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结合原告的户籍、年龄及举证,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按4200元/月计算。原告为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并非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海全虽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主张,确认除前次诉讼已主张的医疗费外,原告宗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医药费72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9840元(123天*80元/天)、误工费29400元(7月*4200元/月)、交通费600元,合计49439.44元。结合(2019)苏0982民初15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840元,由被告丁海全赔偿9599.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德林39840元;
二、被告丁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德林9599.44元;
三、驳回原告宗德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担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75],由被告丁海全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59],由原告宗德林负担64元。
鉴定费7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70元(原告宗德林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862,由被告丁海全负担2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宗德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顾云骕
书 记 员  陈 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