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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的代理词(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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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CYN庭长:

受ZQ委托,并经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就ZQ诉WZH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所发表的质证及辩论意见等,除了本文补充部分内容之外,没有变更。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开庭时所作已经归还借款之虚假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1、被告在开庭时声称其于2019年的某月某日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最重要的是,与其自认的2020年还多次向原告借款之事自相矛盾!更与其多次和原告对话录音及电话录音中的内容自相矛盾!还与其主动发送给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自相矛盾!

2、被告在开庭时声称“2020年1月22日16时29分发给原告的微信内容,系原告自己将被告的手机抢过去编写并发送的”,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退一万步讲,假如他所说的是事实,那么,他事后完全可以随时采取补救措施,重新发送诸如“上述内容为ZQ所发,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我已经全部归还借款。”之类的内容。事隔一年多,几百天间,被告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这根本不符合人情常理和生活逻辑!

3、被告在开庭时声称其多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皆系胁迫所写,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说此话时,根本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所谓胁迫的证据。退一万步来讲,假设被告所讲的是事实,他也完全可以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而被告一直没有采取此种举动,说明其当庭所言为虚假陈述!

4、被告在开庭时声称其多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皆系重大误解所致(他说“我根本不知道多少钱”),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是一个具有理性的正常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退一万步来讲,假设被告所讲的是事实,他也完全可以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而被告一直没有采取此种举动,说明其当庭所言为虚假陈述!

5、被告向法庭提出要求原告出具2016年之前全部借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包括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23日、2017年12月31日等的借条原件,这纯粹是为了证明案涉借款的来龙去脉,仅仅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根本没有进行重复计算!如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报告的那样,我们在接受原告委托时,要求原告将与被告有关的在手的全部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都一并向法庭提交,目的是与被告在债权债务上有个彻底的清算!千万不能出现一张借条、一次诉讼的现象,重复计算债权,那样,无疑是极不诚信的,更是不合法的!而被告代理人要求将几年前的、已经撕毁的借条统统向法庭提交,这无疑是极为荒唐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6、被告代理人声称因为房产本抵押在原告处而不得不书写借条,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房产证本身并没有任何财产价值!有价值的只是其上面所载明的房屋的价值。第二,房产证在原告处并不发生不动产权抵押的法律效力。如果需要发生不动产权抵押的法律效力,那么,必须双方共同到不动产权登记中心依法办理不动产权抵押登记!第三,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所书写的“借条”载明“注明房产证拿回”。

7、被告代理人在开庭时所声称“被告所借原告之钱用于赌博”一说,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长达六七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都是用于工程款或者发工人工资!第二,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被告用于赌博,那么,原告并不知情,这仅仅说明被告极不诚信,所以,被告仍然得负还款的义务。第三,如果被告代理人或者被告坚称原告知情,请向法庭提交证据!第四,退一万万步来讲,即使被告代理人所说为事实,那么,被告代理人此举是违反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的,并且涉嫌违法!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章,并且参考《律师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诉讼代理人有保密的义务!假如被告代理人所说为事实,那么,他违反了保密义务!对于这种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追究该被告代理人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谴责和处罚!第五,如果说被告代理人既不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又为了帮助被告逃避债务而虚构违法之事实情节,那么,对于这种虚假陈述的行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追究该被告代理人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谴责和处罚!

8、被告称他在大庆路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现金十万元,并且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认。在这里,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所说的确是事实!我们在开庭前,也从来没有听原告说过此事!但是,鉴于原告自认,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也不能否认。然而,这十万元的取得时间,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审理,却有着极为重大的影响,因此,我们不能不在此作深入的分析:

8.1如果说被告该十万元现金为2016年2月23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那么,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其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因为2016年2月23日被告书写并出具的借条载明“我(WZH)今天向ZQ借款人民币15万元(拾伍万圆整)。以前所有借条作废。”

8.2如果说被告该十万元现金为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那么,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其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因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书写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ZQ100000(拾万元整),利息17000(壹万化元整)至2017年底。”

8.3如果说被告该十万元现金为2018年10月2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那么,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其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因为2018年10月2日,在被告姐夫主持的调解下,被告夫妇都认可尚欠原告12万元,并且口头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结果,被告仅仅还了三次5000元,后,没有按照承诺还款,致使纠纷再次发生。

8.4如果说被告该十万元现金为2020年1月22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那么,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其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因为2020年1月22日被告主动发给原告的微信内容载明:“2020年1月22号。我WZH总共欠ZQ108200元整。2020年2月2号先归正13200元整。”

8.5如果说被告该十万元现金为2020年1月22日之后支付给原告,那么,请被告向法庭出具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因为这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其裁判结果可能会有一定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他此十万元现金为2020年1月22日之后支付给原告之前,人们都有理由认为——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开庭所作所谓借款全部归还一说皆为虚假陈述!故,其有义务归还原告的借款,并且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9、被告代理人声称包括500元在内的利息的约定为原告所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原告和被告长达五年以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晰地看出,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时,都主动提出会支付利息!否则,按照正常情理,原告也不可能凭空借钱给被告!

三、鉴于原告在法庭上突然自认其曾经收到被告十万元现金,故,致使代理人在开庭时措手不及,未能就此当庭深入进行分析并且作详细阐述。现,除了以上在被告部分中的分析内容外,再站在原告的角度,作如下分析:

1、接受原告委托之时,我们就一直要求原告毫无保留地向代理人详细陈述全部的案件事实。直至开庭前,原告仍然没有向代理人陈述此情节。庭后,代理人要求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只是说“真的记不得了。”“过去的事情,账早已结清了。跟以后的账并没有混淆!和何必把它拿出来讲呢!”“WZH他自己知道,他是不断向我借钱,当然,在我的催促之下,也在不断还钱。只是他借得多,还得少,所以,才拖到现在。”——在代理人看来,这样的解释应当说是比较合理的、真实可信的。

2、在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曾经支付十万元给原告的情形下,原告自认,作为原告代理人,我们只能这样认为——原告是十分诚信的!

3、正因为原告是十分诚信的,那么,原告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应该是值得信任的。

4、鉴于原告及被告都声称“时间记不得了”,那么,最符合情理的推论是——此事过去真的是已经非常久远了!——至少在诉前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也一直未提及此对于他本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情节!那就充分说明,该情节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恰恰相反,它可以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5、既然按照情理可以初步认定此事过去已经非常久远了,那么,至少在四、五年以上!

6、既然正常情形下,被告那个于四、五年以前支付给原告的十万元现金,如上分析所述,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其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

四、如原告和被告在对话录音及电话录音中所说的那样,又如法庭调查中被告和原告都说的那样,以及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证据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不断向原告借钱,当然,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也间断地还款;被告向原告借钱时,有时借的是现金,有时还的是现金。

1、即使万一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他于2020年1月22日之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的证据,也并不必然证明他已经归还了108200元中的十万元!因为现金借钱是一直进行着的!

2、根据2021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清晰地反映,被告认可原告未还借款为113200元。此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

3、根据2021年2月8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清晰地反映,被告认可原告未还借款为113200元。此证据,被告同样认可其真实性。

4、原告向贵院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

5、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十万元现金只要发生2021年2月8日之前,那么,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其裁判结果!

6、只有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于2021年2月8日到2021年2月25日之间在大庆路中国农业银行有取出十万元现金的行为,才有较大概率可以认为其在113200元中归还了十万元的事实!

7、如果说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交其于2021年2月8日到2021年2月25日之间在大庆路中国农业银行有取出十万元现金并且交付给原告的证据,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证据规则,他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总而言之,根据法庭调查的法律事实,验证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皆为客观事实,因此,原告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为荷!

以上意见,仅供贵院审理本案时参考。

ZQ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宗潜

18914620678

202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