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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无罪辩护成功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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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S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一案法律意见书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接受OLS的委托,指派律师宗潜担任OLS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中OLS的辩护人。

首先,辩护人非常感谢贵机关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的配合,为辩护人在疫情期间提供了异地阅卷的机会!

通过认真阅卷,深入调查相关知情人,并仔细询问OLS本人,辩护人形成了如下初步的辩护意见。

一、OLS主观恶性较小,不存在犯罪故意

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综观全案,我们不否认OLS有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他存在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用一句简单的话来说:他想赚钱,但是,他并不知道这种行为触犯刑法、涉嫌犯罪。或者说,他根本没有想到这样做会犯罪。进一步说,他根本不想犯罪!

这个结论,可以从以下情节得出:

1、从OLS购买案涉产品的下家(包括送气工和实际消费者)都反映该产品质量很好!

2、该产品至少在盐城地区从来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

3、该类型产品在2019年新国标之前是合格的,符合当时的行业标准。

4、OLS向上游商家索取生产商和总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甚至于《产品质量保险单》竺材料。

5、当他知道案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后,主动告知实际消费者袁素林,让其更换合格的产品。

6、侦查机关提供的OLS《嫌疑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载明,其无违法犯罪经历。

7、当侦查机关找到OLS时,OLS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大量线索,认真遵守取保侯审期间的各项规定,等。

二、OLS有自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在本案中,OLS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第354号中王春明盗窃案裁判要旨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据OLS自己陈述:“南京来的警察口头让我到毓龙派出所去,我就去了。”

如果其所说的是事实,那么,OLS的情形真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法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可以认定为自首。

三、OLS具有坦白情节。

无论如何,OLS如实供述罪行,不管是否成立自首,但是,其此种行为系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坦白,应是确定无疑的。这一点,不需要详细阐述。

四、OLS犯罪情节较轻。

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起诉意见书》中以OLS涉案金额为167850移送审查起诉是不妥当的。

根据该机关的案卷显示:

1、OLS从其上游商家ZJX处进购瓶装液化石油调压器总共167850元。

2、OLS从其上游商家ZJX处进购瓶装液化石油调压器“有一半是可调的,一半不可调。”见卷五第110、116页。

3、卷五第110页,OLS在《讯问笔录》所说“都是不合格产品”,如果说不是OLS当时情急之下的口误,那么,就是记录人的笔误且未被发现。理由两点:一是,整个案卷11本都说不可调的产品是合格的;二是,没有不可调的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的书面报告。

4、OLS的陈述与其自己手机中的微信记录完全吻合。卷十一第69、70、73、77、78页,与其陈述可以相互佐证。且,其中,根据该卷第73、75页显示,该批20件计14250元全部都是不可调的,而这,侦查机关未将之予以减去。

5、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说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那么,便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充其量只能是行政违法。据卷五第109页记载OLS陈述“不允许卖的时间是在2020年3月21日之前,因为3月21日我已经和他直接买长鑫牌液化气调压器了”。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2020年3月21日之前,OLS所采购可调的不带防爆装置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金额应予以排除。结合卷五第109、110页记载的“2020年1月5日转账给福新劳动阀12300元,2020年3月12日转账给福新劳动阀12300元”,此处合计24600元应予以排除。

6、根据卷十一第50、51、52页,侦查机关从OLS处扣押了88只案涉产品。该批产品未经销售,不应被列为销售金额中,应减去。以进货价格8.2元/只计算,便是721.6元。

7、接上述第4、5、6点,应从167850元中分别减去14250元、24600元、721.6元,余下的金额便是128278.4元。

8、再根据上述第2、3点,应减去一半不可调的产品128278.4÷2=64139.2元。

9、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为五万元起,64139.2元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五、在本案中,OLS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至少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如上所述,OLS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至少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退一万步讲,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OLS在本案中也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

六、建议贵机关对OLS不起诉。

(一)

1、OLS有违法的故意,没有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不大;

2、OLS的行为未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后果;

3、OLS的犯罪情节较轻;

4、OLS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至少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5、OLS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6、OLS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犯罪后的态度较好;

7、OLS经查无违法犯罪经历;

8、OLS不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在本案中,OLS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本案中,OLS的情形符合可以不起诉的规定,故,请求贵机关酌情对OLS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

1、根据上述第四部分第2、3、4、5点可知,在本案中,OLS涉案金额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可调产品(即非案涉不合格产品,或者说是合格产品)的价款!

2、根据卷五第121页显示“新产品指是不可调的,上壳有蓝色盖子的,盖子上面有‘宁波三庄阀门‘等字样,我们也称他是普阀门”(此处“他”,系笔误,应为“它”。),结合卷十一第69、70、73、74、75、76、77、78等页的微信截图,显示“欧总:昨天发20件,10件不可调,……今天再发20件”“周总下午好,请把劳动不可调的阀门发20件,谢谢”“周总好,请把劳动牌普阀发20件,谢谢”“劳动普通阀门20件”……

3、上述不可调阀门或者称普通阀门、普阀的价格,侦查机关并未从本案涉案金额中减去!

4、以上仅仅是贵机关提供的案卷所显示的内容,是部分内容,所涉及的其它不可调阀门或者称普阀的价格应该还有好多!

5、本第六部分之第(一)小部分,我们请求主张的是酌情不起诉,其中涉及一些推理,但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侦查机关提供给贵机关的案卷材料并不能排除OLS的涉案金额达不到五万元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立案标准的可能性或者说合理怀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之规定,在本案中,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请求贵机关对OLS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仅供贵机关审查本案时参考。

 

OLS的辩护人:宗潜

18914620678

2020年8月25日

 

(附言:鉴于上文中的相关事实与理由,本辩护人请求贵机关同意三个请求:

1、查看相关证据实物;

2、查看对OLS的讯问视频;

3、和主办检察官当面沟通。